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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鍾戎威  

            許家銓  

            古權民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訴訟代理人  葉仲文   
            沈以軒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請提出下列證據並說法合規之請假程序為何:
 ㈠民事準備書㈡狀證物四(原告許家銓向被告公司請病假證明)之原本或對話日期清晰之影本到庭 。
 ㈡原告古家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向被告公司請假之證據。
三、被告請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出下列證據並說明合法之請假程序為何:
 ㈠被告主張原告許家銓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並未依請假規範提出病假申請及診斷證明書,經被告通知遵守請假規範,均未獲回應之證據(除被證9以外)。
 ㈡被告原告古權民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並未依請假規範提出病假申請及診斷證明書,經被告通知遵守請假規範,均未獲回應(除被證10以外)之證據;及連續請假2日需市立或區立醫院之診斷證明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