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鍾戎威
許家銓
古權民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訴訟代理人 葉仲文
沈以軒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請提出下列證據並說法合規之請假程序為何:
㈠民事準備書㈡狀證物四(原告許家銓向被告公司請病假證明)之原本或對話日期清晰之影本到庭 。
㈡原告古家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向被告公司請假之證據。
三、被告請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出下列證據並說明合法之請假程序為何:
㈠被告主張原告許家銓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並未依請假規範提出病假申請及診斷證明書,經被告通知遵守請假規範,均未獲回應之證據(除被證9以外)。
㈡被告原告古權民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並未依請假規範提出病假申請及診斷證明書,經被告通知遵守請假規範,均未獲回應(除被證10以外)之證據;及連續請假2日需市立或區立醫院之診斷證明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