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柏瑤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蜷尾家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豫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豫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柏瑤於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原係任職於全道味有限公司(下稱全道味公司),嗣受全道味公司負責人李文心請託轉任至被告李豫開設之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至113年3月5日止,並負責製作烘焙麵包產品、指導員工、整理麵包收入、支出之帳簿事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獲被告李豫邀請入股被告公司,而投資被告公司70萬元,故原告同時具備勞工及股東身分。詎原告上開任職期間,無端遭被告李豫指控涉嫌侵占公款,更強迫原告必須連續數天配合查帳加班至凌晨,更以查帳結果出來前,必須同意留職停薪為由,將原告排除於113年2月、3月之班表,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程序遭被告拒絕原告所有請求,於113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曾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法請求如下:
㈠被告李豫無端指控原告涉嫌侵占公款,更在李文心及三名同事可共見共聞下分別對原告說:「林柏瑤,我第一次聽到我說一個人是垃圾,那就是你」、「柏瑤妳會不會有雙重人格」等語,言語攻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告公司同意累計原告任職於全道味公司之全部年資,則原告於被告公司年資應為6年1個月27天,因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通知終止時尚有16天特別休假未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3,200元、特休未休費用2萬1,333元、預告工資4萬元,共計18萬4,5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李豫於112年10月間,佯以被告公司欲增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5萬元,惟經事後查證,被告李豫不僅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程序,更致原告受前揭出資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豫賠償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公司及被告李豫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豫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豫否認有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縱有詢問原告有無雙重人格,亦係被告想釐清短少金額原因,故以半試探、開玩笑之方式詢問,況原告就上情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10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李豫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非被告之員工,而係股東兼執行業務者,且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公司間之一切事務,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關係,縱認兩造屬勞動契約關係,惟原告前揭終止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更於113年4月17日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被告公司依法無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費用、預告工資之必要。
㈢原告出資之5萬元實為股東增資,被告李豫並未詐欺原告,蓋被告公司為原告、被告李豫、武子靖等3人合資成立,因當時被告公司營運虧損,遂合意增資週轉,以供被告公司營運,況有限公司之增資非強制登記事項,不得以嗣後未登記而認非增資關係,亦不得以此認被告李豫有詐欺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全道味公司。
㈡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曾擔任店長,負責烘焙麵包、指導同仁,管理全店出缺勤、請假、薪資,整理店內收入、支出明細、款項之存付、薪資發放(包含原告) 。
㈢原告與武子靖及被告李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依序
為10%、20%及70%,原告出資70萬元。
㈣原告請假卡上記載:「全道味特休餘8天 111年7月補薪4天
移轉蜷尾家胖4天」,備註欄位記載:「朱欣怡111 6/30」。
㈤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8日委由律師事務所寄發原證10之函文
,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受。
㈥原告於113年3月19日申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就
加班費11,266元成立和解,其餘部分調解不成立。另雙方於
該次調解就調查事實結果記載:「一、勞方自述於107年1月8日到職,113年3月5日離職,資方主張111年7月1日到職,113 年3 月5 日離職,為勞僱雙方所爭」、「二、勞資雙方約定以月計薪,薪資約為40,000元,擔任烘培師及店長工作,為勞僱雙方所不爭」、「五、資方願給付加班費11,266 元」。
㈦原告於113年4月3日寄發原證12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收受。
㈧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委由律師事務所寄發被證一函文,
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
㈨原告與被告李豫間有原證6、7、13之對話內容。
㈩原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被告曾於113年3月7日以LINE傳送原證9共同協議書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豫對原告表示「垃圾」等語,已該當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豫賠償2萬元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豫與原告間因被告公司帳務問題而有糾紛,被告李豫遂於112年12月27日19、20時許,有對原告表示「垃圾」等語,此有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被告李豫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關被告李豫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時所辯稱內容,已明確記載「附表編號1(即「垃圾」)係轉述胞姐跟我說的話,並沒有辱罵告訴人(即原告)之意」等文字內容,堪認被告李豫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對原告表示「垃圾」等語,則被告李豫於上開所辯,不僅與另案刑事案件之自承內容矛盾,益徵其前揭抗辯係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3.縱認前揭「垃圾」等語係被告李豫對原告陳述其胞姐所述言詞,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李豫對原告所說「垃圾」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則在評價他人沒有用處,係屬負面、貶抑意涵之言詞,故被告李豫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有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且被告李豫以該詞指稱原告,對於原告可能因此感受侮辱,實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李豫主觀上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確定侵權故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豫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4.至於被告李豫之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不僅非屬被告公司業務,亦與被告公司業務內容無相當密切程度之關聯性,性質上應仍然僅屬於其個人之行為,尚不足認為屬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為執行職務或公司業務之執行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就被告公司以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繩。故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即為無理由。
5.另被告李豫雖於112年12月28日晚上某時許,有對原告表示「你會不會有雙重人格?」等語,有錄音譯文可憑(補字卷第55至56頁),然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雙重人格」係指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的臨床症狀,屬於醫學上中性描述用語,非屬負面、貶抑意涵之言詞,是原告就被告李豫上開行為主張有故意侵權行為,應屬無理由。
6.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李豫不法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事件之前因後果,及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李豫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費用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準此,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且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店長,並負責烘焙麵包、指導同仁,管理全店出缺勤、請假、薪資,整理店內收入、支出明細、款項之存付、薪資發放(包含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員工請假卡、排班表、被告公司LINE群組訊息截圖、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據(補字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1頁、第49至50頁),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查:
(1)前揭員工請假卡固記載「全道味特休餘8天 111年7月補薪4天 移轉蜷尾家胖4天」等文字內容,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該員工請假卡右上方蓋有「全道味有限公司統發票專用章」戳印,堪認該員工請假卡應係全道味公司之員工假卡,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假卡;縱該員工請假卡有前揭文字記載內容,然委任人就委任事務進行,給予受任人一定休假或特別休假,而成為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自難以該員工假卡及文字記載內容,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從屬性關係。至於原告以該員工假卡前揭內容主張其受全道味公司負責人李文心請託轉任被告公司等情,然全道味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則該2公司間屬相互獨立之公司,除非原告與被告公司另有約定由被告公司繼受原告與全道味間之僱傭關係外,亦難僅以原告自全道味公司離職,前往被告公司任職等情,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僱傭關係。
(2)原告另提出前揭排班表、被告公司LINE群組訊息截圖、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從屬性等語,然前揭排班表對於原告在113年2月、3月之排班、休假情形固為空白等情,就上開排班原因,原告雖曾於被告公司LINE群組內傳訊「公司依舊要求我留職停薪」、「依公司要求繼續留停」等文字訊息,惟此係原告單方面說詞,尚無法以此遽認其確實遭被告公司或被告李豫命令留職停薪等情,而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關係;又原告與被告公司固於113年4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就加班費部分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觀諸前揭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內容已明確記載:原告與被告公司其餘爭議部分未成立調解,並建議原告另求途徑或依勞動事件法之程序解決等內容,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未就雙方間屬僱傭關係之事實已有合意,自難以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僱傭關係。
(3)又依原告於前揭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其除負責烘焙麵包、指導同仁外,並管理全店出缺勤、請假、薪資,整理店內收入、支出明細、款項之存付、薪資發放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對被告公司事務有決策指揮之權限,顯與一般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而無任何自行裁量決定之勞工提供勞務方法有別,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前揭事務之處理無「從屬與指揮命令」之關係,渠等之法律關係性質顯屬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足堪採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費用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豫有以假藉辦理被告公司增資程序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豫賠償5萬元,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㈩),原告對此固主張其匯款後,被告李豫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被告公司增資程序,已該當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訊息截圖為據(補字卷第57頁);然關於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故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因涉及前揭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修正,必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13條規定之增資、變更章程方式始得為之,而依前揭LINE群組訊息截圖全文內容,原告於該LINE群組內僅傳送「上次說週轉金共100萬分兩個月,所以我匯10萬元」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李豫、武子靖等被告公司股東等情,該訊息內容僅提及「週轉金」,未提當增加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相關內容,且原告、被告李豫、武子靖於該群組內,亦均未有任何對被告公司章程原規定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之修正進行討論或表決內容之情形,故該LINE群組訊息截圖無從證明被告李豫有以假藉辦理被告公司增資程序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豫賠償5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李豫對原告表示「垃圾」等語辱罵,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豫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豫上開所為,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20萬元,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費用、預告工資,共計18萬4,5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