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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相  對  人  莊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70號(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70號(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可推定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為3年8月,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基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9,167元【計算式:50,000元5%(3+8/12)=9,167元,元以下4捨5入】,依首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之擔保金額為9,167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