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柏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李豫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⒉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豫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3項,係屬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13元(計算式:2,650+663=3,313)。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