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3號
原 告 曾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銀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000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54,000元,其中3,201元、134元、192元,分別為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且原告為勞工,是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7元(計算式:3,201+134+192=3,527)部分,乃勞工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而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3元(計算式:2,760-667=2,0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