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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瑞紘

訴訟代理人  吳煒君

被      告  吳俊緯
            連胤傑(原名連俊彥)


            陳禧龍


            顏凱詳


            宋念倫


            邱宇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俊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2K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7時11分許、12分許、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計1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連胤傑、陳禧龍、顏凱詳、宋念倫、邱宇汎(下合稱被告連胤傑等5人)與被告吳俊緯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緯基於幫助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14時許,將其系爭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2K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7時11分許、12分許、15分許匯款共計1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33號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吳俊緯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俊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5年度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5、303至3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俊緯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吳俊緯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吳俊緯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俊緯應賠償110,000元,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連胤傑等5人與被告吳俊緯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開被告之刑事案卷,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連胤傑等5人與本件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吳俊緯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關聯,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連胤傑等5人就本件事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胤傑等5人應連帶賠償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緯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