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國津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楊連政
陳義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全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莉英
訴訟代理人 曾煜哲
被 告 昭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全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昭榮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0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全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昭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昭榮有限公司(下稱昭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1公里400公尺處,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行駛至該處,詎被告乙○○變換車道不當、被告甲○○為閃避被告乙○○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5800元(計算折舊後為27萬664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75萬2000元(計算式:租車費每日8000元×維修期間94日),共計94萬5800元(27萬6640元+75萬2000元,損害總額以94萬5800元計)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另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昭榮公司、系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全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昭榮公司、全欣公司(與乙○○合稱乙○○等3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等3人連帶給付94萬5800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94萬5800元本息;被告甲○○與乙○○等3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4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中,任一當事人如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之抗辯:
㈠、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略以: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略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過高,至多應不超過14天,且租車契約之承租人非原告,原告並無受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全欣公司略以:系爭大貨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豐榮公司),伊固與茂豐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惟未向茂豐榮公司收取任何靠行費用,亦未負責管理、調度、營運,且該車車體標有「茂豐榮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字樣,伊無從對被告乙○○等為指揮管理,自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靠行契約已於113年4月3日因伊變更負責人而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昭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之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113年9月5日函及交通事故資料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151至169頁),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不當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而欲閃避,並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其有何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人提供他人使用,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昭榮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告昭榮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另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全欣公司一情,有系爭靠行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被告全欣公司於本院曾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全欣公司就系爭大貨車之營運風險有所預見,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全欣公司雖抗辯系爭靠行契約於113年4月3日已終止,惟被告全欣公司前已就靠行契約尚未終止之事實為自認,嗣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僅單純更改陳述,且未證明與事實不符,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至被告全欣公司另抗辯伊未收取靠行費用、系爭大貨車車身亦印有茂豐榮公司字樣等節,惟觀之被告全欣公司提出之系爭大貨車照片,該車車身印有被告全欣公司之字樣(本院卷第215頁),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乙○○係為被告全欣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全欣公司所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據上,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全欣公司、昭榮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34萬58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萬2500元、零件費用21萬3300元,有車輛維修請款單、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73、273頁)。上開零件費用21萬33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5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007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3萬2500元+零件費用2萬757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非屬正當。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用,致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支出按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共計75萬2000元(計算式:租賃費每日8000元×維修期間94日),並提出出租單為憑(本院卷第77至165頁)。經查,原告主張每日租金8000元,為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需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應以該車輛實際修復之時間計算,始為公允,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所需修繕期間共計94日,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7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車輛修繕期間需達94日之事實,自難逕予認定該車所需修繕期間為94日。本院衡諸系爭車輛之修繕工項內容為「前保險桿、左大燈、左後視鏡、左前內龜板、引擎蓋、左前門、左前門升降機、左前門六角鎖、左後葉、烤漆」等處之修繕、拆裝、校正、更換零件,衡諸一般車輛維修實務,所需修繕期間理約為14日,應屬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堪認原告於此期間內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共計應為11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14日),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⒊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0076元、租車費用11萬2000元,共計27萬2076元(計算式:16萬0076元+1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等3人連帶給付27萬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昭榮公司翌日即114年8月19日(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