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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碧珠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林鍇佑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3時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府前路二段與海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欲進入路口應減速慢行,準備隨時煞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煞停,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海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左眼視神經損傷、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醫囑出院宜休養三個月且須有專人照護至112年1月9日止,除持續回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另因本件車禍外傷造成左眼角膜糜爛、左眼鈍傷在成大醫院治療,共計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848元。原告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入住萬年護理之家,已支出看護費40,330元,於111年3月返家後由胞姐蔡碧玉負責照護,以每月1萬元計算14餘命期間看護費損害168萬元。又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上折磨,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損害合計2,121,178元,原告與有過失比例60%,原告受有848,471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逆向闖紅燈所致,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長綠,具有優先路權,難認被告有停讓或閃避作為義務期待可能性,被告並無過失;況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光線昏暗,肇事交岔路口處有一輛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於機車待轉區處遮擋被告視線,被告在距離3、4公尺前突見原告機車逆向竄出,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如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臉部、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需休養3日,受有薪資損害3,000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被告機車因此毀損,修理費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212元,合計損害129,216元,爰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3時6分,騎乘被告機車行向綠燈號誌,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原告無照騎乘原告機車沿海安路一段南向車道路緣處,逆向(向北)且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左眼視神經損傷、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臉部、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1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頁),且據兩造各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8、20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行經肇事路口之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結果如下:
 ⑴事故發生時行經肇事路口之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該其他車輛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同,且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告騎乘機車沿府前路二段外側車道向東直行,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駛至府前路二段與海安路一段南向車道交岔路口前約3、4家店面之水銀燈附近,尚未駛至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機車(後方懸掛手拉車掛滿物品)自海安路一段南向車道,逆向(北向)駛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斑馬線附近,被告機車續向前行駛,兩車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斑馬線附近發生碰撞。
 ⑵府前路西向路口監視器:府前路二段號誌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沿府前路二段外側車道向東直行,超越行駛在其左側車道自小客車後,駛至府前路二段與海安路一段南向車道路口之停等線前斑馬線處時,與原告沿海安路一段南向車道,逆向(北向)行駛之機車(後方懸掛手拉車掛滿物品)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
 ⑶海安路南向路口監視器:原告騎乘機車沿海安路一段南向車道之路緣逆向(北向)行駛,駛至府前路二段東向交岔路口前時,燈號為紅燈,稍微暫停後繼續偏左行駛,原告消失在畫面中,接著被告自府前路二段東向直行出現在畫面中,有撞擊跡象。
 ⑷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355、357-360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逆向且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至為明確。被告 則遵行方向行駛、行向為綠燈,當時車速較其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車速略快,被告尚未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前約3、4家店面前,原告騎乘之機車已逆向闖紅燈駛至交岔路口府前路二段停止線前斑馬線附近,接著兩車就在斑馬線附近發生碰撞等情,亦可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即明(本院卷第41頁),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所課與駕駛人之義務,且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及一般人用路人所知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7、39、55-56頁),肇事地點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且為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之規定,此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是按上開規定,該處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足見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我看到原告從我車右前方往左前方行駛,距離大約3公尺,我煞車不及與原告碰撞,我人車倒地、對方也人車倒地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行駛車道上留有被告機車煞車痕7公尺,二車碰撞後路面留有原告機車刮地痕9公尺,可見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之原告行車動向,俟被告發現時煞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被告顯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其遵守行向號誌綠燈行駛,具有優先路權,且因肇事交岔路口處有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機車待轉區,遮擋被告視線,致被告在距離3、4公尺前發現原告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煞停,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優先路權而非絕對路權,被告應在時速50公里之速限內行駛之義務,並不因其具有路權而免除,被告騎乘機車直行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約3、4家店面前,原告機車已駛至停止線前斑馬線,倘被告按速限行駛,理應有相當時間及距離可注意到逆向闖紅燈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斑馬線之原告,而得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然被告超速行駛,致發現原告機車時煞閃不及;另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本院卷第357頁),府前路二段機車停等區最右側靠路旁固有停放一輛小客車,然該車左後輪位置與外側車道右側白色實線之位置大致相當,可認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再對照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本院卷第37頁),被告行駛之府前路二段為兩車道,被告行駛之車道寬為3公尺,車道外側白色實線至路緣處為1.6公尺;而被告騎乘路線為外側車道靠內側車道白色實線位置(本院卷第357頁),依通常一般駕駛經驗可知,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之視線應未完全受該停放在機車待轉區車輛之阻擋,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⒋復按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該項因素觀察,認為亦確實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始足當之。信賴原則係一種否定行為人過失之法理,其在過失認定方面,雖事實上有預見可能性,但卻免除其預見之義務。所以,如與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交通違反,就與過失之認定無關。反之,如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當然不能適用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本件原告雖有逆向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正常運行,原告逆向闖紅燈進入肇事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應就原告之受傷負擔過失責任,然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府前路二段,原告逆向且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欲通過肇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對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度比例,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認為原告無照駕駛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屬原告之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逆向闖紅燈而來之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00,84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成大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共計100,848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3-261頁),足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數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5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萬年護理之家看護費40,3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入住萬年護理之家受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40,330元等情,已提出萬年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263頁),被告對此數額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0,3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終生專人照護: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終生須專人全日照顧看護,每月以1萬元計算,請求自111年3月返家時起算至平均餘命14年之將來看護費用共計16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左眼視神經損傷、左側股骨幹骨折,於2021/11/14至急診就診,於2021/11/14入住病房,於2021/11/16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2021/11/30出院,後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0年11月14日受傷後3個月內即至111年2月14日止,始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返家時起算至平均餘命14年,每月1萬元之將來看護費用共計168萬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之,則其請求自111年3月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時止專人看護費,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左眼視神經損傷、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出院後尚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顯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66歲,小學畢業,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無業迄今;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機械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4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0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41,178元(計算式:醫療費100,848元+萬年護理之家看護費40,3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41,17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8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236元(計算式:441,178元×20%=88,236元,元以下4捨5入)。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26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第38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88,236扣除90,261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8,47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