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獻力
訴訟代理人 蘇純萱
徐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⒈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經被告下轄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臨時停車(掌電字第SYFG30013號,應到案日期110.12.17前,下稱【系爭舉發單】),原告於111.01.13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交裁所】)陳述意見,交裁所依被告查復資料(111.03.23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71001號函,下稱【被告查復函】),於111.03.24函復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理已繳罰鍰退費(111.03.24南市交裁字第1110413842號函,下稱【交裁所申訴免罰函】)。原告於113.03.22(被告收受原告賠償請求狀收文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該局於113.04.11以原告請求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效為由拒絕賠償(113年賠議字第3號,於113.04.18送達原告。下稱【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於113.10.15(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是原告本件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㈡原告原對被告請求及訴狀,均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違法請求被告賠償1000 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已繳罰鍰經交裁所核定可辦理退費為由,減縮僅請求就其為辦理退費而於113.12.30支出相關信封、掛號郵資、身分證與入帳帳號影印費、退款匯費共98元(下合稱【本件辦理退費費用】)。查屬就系爭舉發單所生賠償,減縮原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經被告下轄喜樹派出所員警於110.11.17/19:09以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行為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即於111.01.13 向交裁所陳述意見,並於111.03.16 繳納罰鍰,經交裁所向被告查復違規事實,由被告函覆交裁所以: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被告查復函),交裁所即依被告查復函復原告以:違規要件尚欠周詳,該所同意免罰,請原告辦理退費(交裁所申訴免罰函)。原告為辦理退費,於113.12.30 支付本件辦理退費費用。本件因被告員警就不符違規要件行為舉發,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支付之本件辦理退費費用。
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向交裁所提出申訴係要求「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並就違規事實判斷標準再為清楚說明」,而交裁所申訴免罰函係以「違規要件尚欠周詳」為其理由,是原告係至111.03.24 交裁所申訴免罰函始知員警於未達違規要件下舉發,故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110.11.17 經警以系爭舉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11.01.13 向交裁所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縱認原告主張員警有違規舉發為真正,然原告係遲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
㈡另交裁所就系爭舉發單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理已繳款退費,是原告並無損害,而本件係交裁所從寬認定免罰,並非原告員警舉發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1 項)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有明文規定。
⑴所謂「知有損害事實」,指請求人知悉其有因本法第2至4 條規定所定之公務員就公權力職務行為之執行或不執行、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損害為足,不以其知悉該損害之確定範圍與金額為必要。
⑵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怠於執行職務(第2 條第2 項後段),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第3 條)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第2 條第2 項前段),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於土地錯誤登記之類似案件,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⒉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
⒊惟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有「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是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另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110.11.17)違法致其受有本件辦理退費費用之損害(113.12.30),並主張其係至收受交裁所申訴免罰函(111.03.24)時,始知系爭舉發單違法,故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舉發單先於111.01.13向交裁所陳述意見並於111.03.16繳納罰鍰(依原告提出之便利商店代收罰鍰收據所載代收日),是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因系爭舉發單而支出罰鍰,如系爭舉發單經認定違法而撤銷,該已繳罰鍰(含代收費)與將來辦理收領罰鍰退款之支出,均屬其有可能提出於國家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效起算時點,應自111.03.16其繳納罰鍰該日起算(至113.03.16 時效完成)。
⑵原告係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另被告查復函雖載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交裁所申訴免罰函以違規規要件尚欠周詳而免罰,然以,依交通局提供之採證照片,本件原告小客車左側車輪係跨壓在路面邊線上而使部分車身占用於慢車道上,已有影響車輛行駛車道之虞,是本件應僅屬交裁所裁量後職權為免罰,尚難認員警舉發有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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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 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