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陳冠穎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1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
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
於112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49,91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