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施易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通 譯 王文妘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施易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007 元,然其中9,
707 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
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
9,707 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5,932 元,加計鈑金及工資1,
500 元、烤漆5,800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13,2
32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232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