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瑞明
吳士豐即順豐計程車行(原名:紅俥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以甲○○○○○○○○○(原名:紅俥計程車行,下稱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經核上開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係本於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損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被告吳士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正覺街33巷口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損訴外人萬仁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費用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受損金額為7,069元;另被告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乙○○就揭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承保系爭機車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間接撞到系爭機車,但只有導致系爭機車傾斜15度,造成擋風板些微毀損,不可能修理如原告主張這麼多項目,費用這麼高,有些損害應是車主嗣後自行造成的,原告理賠時應該向交通隊求證確認,不能車主壞什麼都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且系爭機車當時停放在紅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士豐則以:對於僱用被告乙○○一事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其餘意見同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萬仁豪行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答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結果無訛(調字卷第45至83頁),被告雖分別為前揭抗辯,然均未爭執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不慎撞損系爭機車及原告已賠付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不慎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被告吳士豐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吳士豐並不爭執其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本院卷第54頁),亦未舉證證明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士豐自應與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69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支付該金額與機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3、19至25頁)。被告固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僅有擋風板破損,其他修理項目是萬仁豪事後自行造成,應以交通隊拍攝之照片判斷賠償範圍為其抗辯理由。惟本院審酌上開車損照片為原告保險理賠人員於事故發生後至系爭事故現場及機車修理廠所拍攝,斯時原告僅處於搜集保險事故資料之階段,尚未決定是否理賠被保險人及理賠金數額,若認定系爭機車受損範圍越大,原告可能支付之保險金數額越高,衡情當無故意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採證之必要性,且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26日送修,維修項目為:右後視鏡、右前導流板、右邊側蓋、左邊側蓋、右後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此與被告王昕明倒車撞到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機車向右傾倒受損之情形相符,另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行離開現場,事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曾確認系爭機車毀損範圍,亦屬有疑,上開抗辯理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堪認系爭機車受損範圍應非僅止於擋風板破損,尚包含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多處刮痕破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維修支付8,700元,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23日),已有9個月車齡,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0÷(3+1)=2,17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2,175)×1/3×(0+9/12)≒1,631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元-1,631元=7,0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吳士豐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固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在紅線上,車主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調字卷第70至7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凌晨3時55分,屬交通離峰時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除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被告乙○○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完全靜止之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機車是否停放在紅線上,僅涉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系爭事發之發生,委屬二事,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被告前揭所持之抗辯,並無理由,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69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