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吳明金福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金福(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