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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柳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惟被告自113年7月9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872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未收利息2,438元,合計69,31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10元,及其中66,872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