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王昱升
訴訟代理人 王南凱
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因未保安全間隔碰撞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榮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本案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備查在案。上開受損保車經交予南穎機車行估價修理,工資費用0元,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共計8,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被告未碰撞該保車,該保車突然自行往右方倒下,被告及被告家人基於良善之心,好心將系爭保車扶正,卻被誣控為肇事者。系爭保車當時停駐時為立中柱,依一般常理推論,機車車重約100公斤,機車立中柱時相當穩固,要將立中柱的機車推動時,需要相當大的力道才能推動車體,因此在未碰撞的情形不知道該保車為何自行倒下,相當不符合常理,讓人合理判斷該車主是否未將機車停好,或之前有人移動過該機車。騎樓長度385公分,扣除機車停車格線後長度有115公分,停車格旁鐵欄杆寬度192公分,騎樓走道寬度可以相容兩台機車同時通行。被告並未碰撞系爭保車,該保車的車體受損和被告無直接關係,且原告未提出證明車體受損與本次事件有相對應之關係,原告之請求尚無所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系爭保車修車費用未經審判即送修,且事後執意向被告索賠修車費用,且所送修的修車費未經被告同意即修理,費用甚高不合理,被告主張該車需有折舊之攤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收據、受損照、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於該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該保車當時有發生向右傾倒之事,但否認其於事發時碰觸到該保車而導致該保車傾倒受損的情形,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區○○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圖片供參。依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是否碰觸到該保車導致該保車倒下而受損之事實?
⒉依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4936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其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均僅能證明本件事發時被告有騎乘其機車在該騎樓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之事實,但尚難藉以判明被告之機車與系爭保車是否有碰觸、碰觸情形為何等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警調資料中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字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檔案畫面顯示日期:0000-00-0000:41:54;畫面開始時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由畫面上方騎樓往畫面下方騎樓方向騎駛,於13:41:56時該機車行經畫面左下角停放於騎樓位置在該機車騎士右方位置的機車,該機車騎士往右方向轉彎,13:41:57該機車右彎過程,其機車後方右側經過上開停放機車之左後方時,該停放機車有發生輕微移動之情況,該機車騎士右彎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時,於13:41:58時該停放的機車先因重心不穩關係往前稍微移動,再往右傾倒,此時時間為13:42:00。』(南小字卷第52頁),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中顯示之停放機車為系爭保車,該機車騎士為被告,該保車於事發當時的傾倒之前是以立中柱方式停放騎樓等情不爭執;而依勘驗結果可知,該保車原停放在該騎樓處於靜止狀態,於被告騎乘騎機車經過該保車後方時,才發生向前微動的情形,當時被告係進行騎車右彎之動作,在轉彎過程中被告之機車因轉彎的扇形軌跡,其機車後方正好經過該保車後方,且距離並無差距太大的可能,否則被告將會在騎樓中發生難以轉彎的窒礙,因此從勘驗畫面可以判斷,被告機車確實有極大可能碰觸到該保車後方,但因其碰觸應屬輕微,因此該保車並非在兩車輕觸之時即發生倒下的結果,而是先有因為輕觸而產生的重心不穩,然後重心不穩後旋即再有向前傾倒下的現象。是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騎乘機車在騎樓中經過系爭保車,因未注意保持距離而碰觸該保車,導致該保車重心不穩而倒下之情。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如前述,被告之機車是輕微碰觸系爭保車,被告認為沒有碰觸到該保車,亦可能是因其碰觸程度輕微,不足以產生讓人類神經系統作用感受到有物理變動、兩物接觸的波震。又民事訴訟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採取證據優勢原則,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本院經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定上開事實達於證據優勢之心證程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穎機車行評估修費費用為工資0元、零件8,100元,總計8,1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00-2,025)×1/3×(0+3/12)≒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0-506=7,594】。依此,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7,59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9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保車當時處於立中柱狀態停放,物理上因為立中柱機車腳架的對稱支點作用,應可使該機車相對處於穩定停放之態,卻僅因被告機車之輕微碰觸,即發生重心不穩而傾倒的情形,可見該保車駕駛人在停放之際有未能全然妥適停放穩定的因素參與其中,方始本件事故發生,因此該保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機車在一般常態情形,若以立中柱方式停放,應具有高度的穩定度,本件的發生雖然是因被告機車的碰觸而近因引起,但其碰觸程度僅改變了該保車的重心程度,以常態的立中柱停放衡之,應不會直接導致該保車倒下,因此該保車於事發當時的停放狀態,並非處於正常的立中柱穩定狀態,方會發生重心不穩而倒下的結果,是該保車的損害結果之發生,其本身的停放因素應具有較大的原因力。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78元(計算式:7,594×30%=2,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7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28即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