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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鄭安雄  
被      告  包益誠  
訴訟代理人  于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春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料,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19時47分,訴外人莊惠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六街口,由怡平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為同向,因見系爭車輛欲左轉,竟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直行,並違規超速行駛,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損。原告乃依約賠付廖春燕車損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2,107元後(零件費用66,507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5,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
㈡、原告自行依法計算折舊後,針對零件費用部分,僅請求6,651元,另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25,600元,以上共請求3萬2,251元。  
㈢、另考量到被告中風過並領有殘障手冊,如被告願意和解,原告願意以2萬2,576元和解等語。
㈣、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的機車只有壞掉一個車身飾條,原告的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是能如何損壞?居然要賠償這麼多錢,事情有這麼嚴重嗎?何況,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其他車損左側車門及後照鏡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完全不同意和解,之前調解時,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趁被告不在場時,才表示願意以1萬元調解,但現在原告卻說要以2萬多元和解,金額實在太高,被告自己以前也是做車輛維修的,修一個車輛側門大約4,500元而已,本件修繕費用怎麼可能金額這麼高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其他車損左側車門及後照鏡等部分,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觀諸訴外人莊惠真於警詢時陳稱:「碰撞部位為左側車身部分,車損為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前後視鏡損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頁),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位置均相符(見調字卷第69、73、75頁照片),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入廠維修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之車損位置一致(見調字卷第1927頁),足徵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側車身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前後視鏡損壞無訛。被告辯稱:伊僅有撞到保險桿,其他車損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尚難遽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如上所述,乃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2,1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19頁至第21頁);而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足據(見調字卷第13頁);又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9月13日發生,斯時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以修復費用估定減少之價額時,即應折舊計算(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依定率遞減法估定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32,25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6,651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5,600元),故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廖春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繕費用32,251元,係屬正當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廖春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5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住○○市○○區○○○路000號10樓B室
      鄭安雄  住○○市○○區○○○路000號10樓B室
被   告 包益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于愷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