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生、林志縈、林霈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77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5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萬2,68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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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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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