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9元,及其中新臺幣7,6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至10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⒈於100年8月1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嗣於103年3月20日續約,簽訂「續約188升級_30M」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⒉於102年12月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最懂你1388II_30M」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⒊於103年5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上開門號並均約定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之計算按各契約補償金額【A門號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B門號為2萬8,000元、C門號為3萬元】,日遞減計算【計算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A門號補償金7,393元、B門號補償金2萬180元、C門號補償金2萬6,347元(共計5萬3,920元),及A門號、B門號、C門號電信費共計5,851元,合計5萬9,771元未繳納。
㈡另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下稱D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台灣之星公司補償金,補貼款之計算以補償金額1萬3,000元日遞減計算【計算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D門號補償金1萬319元及電信費1,769元,合計1萬2,088元未繳納。
㈢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續約188升級_30M」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最懂你1388II_30M」專案同意書、「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4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9元(計算式:5萬9,771元+1萬2,088元=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即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計算式:5,851元+1,769元=7,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