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16號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16號卷第25至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