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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顏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俞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052元(零件38,649元及工資9,40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險單查詢、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核對屬實(見調字卷第55至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8,052元,其中38,649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27頁),又原告保車於112年7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7月15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約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649÷(5+1)≒6,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49-6,442) ×1/5×(0+3/12)≒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49-1,610=37,03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40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6,442元(計算方式:37039+9403=46442)。
(三)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8,052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46,44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46,44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調字卷第91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6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