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登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對被告汪登鰲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5月20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