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永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文綺所有、訴外人楊宗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應負40%之肇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376元(其中零件費用43,076元、工資4,800元、烤漆費用8,5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可資參佐(見調解卷第49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楊宗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0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7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約1年4月,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6,376元,經核其中含零件43,076元、工資4,800元、烤漆8,50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按,依上開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8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7,138元(計算式:23,838元+4,800元+8,500元=37,1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始,係楊宗淦於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楊宗淦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高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是楊宗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楊宗淦應負6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60%,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855元(計算式:37,138元×40%=14,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7頁,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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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76×0.369=15,8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76-15,895=27,181
第2年折舊值 27,181×0.369×(4/12)=3,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81-3,343=23,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