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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夢國宏(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該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本院牌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4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