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義珍等即林義發之再轉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義珍等即林義發之再轉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713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附帶請求①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②104年9月1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28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分別為①29,505元{計算式:49,713×(1,187/365)×18.25%≒29,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67,113元{計算式:49,713×(1,187/365)×15%≒67,113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330 元【計算式:49,713+29,505+67,113=146,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