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台灣之星業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6,937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4,65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286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變更事項登記表、門號費用帳單(末期)、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45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電信服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7元及其中4,651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