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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國產重型機車,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85,0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款2,835元,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然被告自26期起,即未再繳付,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16,224元(含遲延費1,519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4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本質上屬違約金之遲延費1,519元,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計息金額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部分及違約金部分經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