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潘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原設於臺南市北投區,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遷入臺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第55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原告起訴狀記載臺南市南區之地址查訪該屋無人居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72431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住居所應非位於本院轄區,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最後之住所亦非本院所轄。至原告與被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小額事件,應排除該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