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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黃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1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2644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2644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電信門號使用方案(下稱【系爭2門號】),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迄至100.07.19 止積欠主文所載之款項(2門號均積欠:電信費587元、專案補償金2057元),各該欠費債權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01.17 依法讓與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 門號係遭他人持其證件盜辦,惟被告未證明曾經遺失證件,惟申辦電信門號需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且系爭2 筆門號自申辦後係至100.07.19 始欠費違約,期間電信帳單均寄至被告申請書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地址,是如系爭2 門號係遭人盜辦,顯不會將帳單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址以免遭被告察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㈢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均自100.07.20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於98年間曾遺失證件,系爭2門號係遭人持其證件盜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2門號係遭他人盜辦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門號申請書所附申請人提供證件,查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義消證。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證件曾因遺失而補發之紀錄,而上開申請書內之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欄記載「民國98年2 月16日(南市)換發」,足證系爭2 門號係於被告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始才申辦。
 ⒉依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被告自95.11.09-104.04.23 均設籍在系爭2 門號申請書之國民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而該戶籍地址亦為系爭2 門號電信帳單寄送地址,而系爭2 門號係至100.07.20 開始欠費,依上開申辦與帳單資料,系爭2 門號帳單長期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被告卻未於收受帳單之初即速向電信公司申訴遭盜辦門號,已難認系爭2 門號有被告所稱盜辦之情形。
 ⒊另比對系爭2 門號申請書(98.06.04)、被告於106.05.17 至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所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各文件本人簽名,兩者字跡字體大小幾近相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其遭盜辦系爭2 門號、其不知系爭2 門號申請書云云,無從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