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被 告 蔡永璋
八方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7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8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6萬8,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士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27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系爭工地因未採行適當防護措施,且系爭工地之防塵罩嚴重破損,防護功能顯然不足,致掉落之磁磚砸傷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有修復之必要,並經第三人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994元、烤漆費用3萬元、零件費用3萬1,801元,合計為8萬4,795元,而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修復費用8萬4,7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又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且實際於系爭工地進行外牆工程之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人員、機具與材料均有管理之責,且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然被告乙○○未於系爭工地現場豎立三角錐,用以警示車輛勿停放於系爭工地附近,亦未以適當方式圍出警示區域,顯未採行適當防護措施,致磁磚掉落並毀損系爭保車,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者,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係受被告八方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之託,被告八方公司應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八方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對於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負有注意之義務,惟未善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如本院認定系爭保車存在違規停車之情事,原告願負擔2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被告乙○○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系爭工地樓下,惟其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系爭保車停放於紅線上,沈士育也要負責,不應該將系爭保車停放於系爭工地之施工鷹架下面,其並有向沈士育告知系爭保車之前輪停放在紅線上,之後沈士育便將系爭保車駛離;其之所以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找其去施作,甲○○是雇主,其並有再找2名施工人員前往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八方公司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不在現場,並不知悉系爭保車是否停放於紅線上,只知悉系爭保車停放於系爭工地之施工鷹架旁邊,而系爭工地之施工鷹架外亦有張貼「請勿停車」之告示,加上依交通法規之規定,路口轉角10公尺內禁止停放車輛,甚至系爭工地所在道路為20公尺寬的大馬路,系爭保車違規停車於路口轉角10公尺內之紅線上,至少也要負50%之責任;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機台、機具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且沈士育移動系爭保車前應該要先拍照,而不是直接將系爭保車開走,導致警方無法就系爭事故進行拍照或鑑定,雖其願意負擔25%之責任,惟其認為被告乙○○及系爭保車之車主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也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承保為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沈士育所駕駛之系爭保車於112年3月22日8時27分許,停放於系爭工地附近,被告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係被告八方公司請被告乙○○施作;系爭工地掉落之磁磚砸傷系爭保車,系爭保車經第三人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萬2,994元、烤漆費用3萬元、零件費用3萬1,801元,合計為8萬4,795元,原告並已賠付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調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
(三)經查,關於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乙○○於本院時陳稱:其不否認是甲○○找其去,甲○○是雇主,其還有另外再找2個人去施作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稱:其打電話找被告乙○○施作外牆重新貼磁磚,但吊磁磚上去時,磁磚不小心掉下來。機台、機具都是被告乙○○的,他是負責人等語(同上頁),被告乙○○固稱甲○○為雇主,然依被告上開陳述,係被告八方公司找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乙○○再自行找另2位工人一同施作,被告間之關係實為統包之概念,即由業主與被告八方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八方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外包給小包商,故被告間應為承攬關係,而系爭事故係因吊掛之磁磚不慎掉落所致,而參照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地現場並未設置任何防護工程,足認被告乙○○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乙○○上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保車受損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規定負責,然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定作人即被告八方公司就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八方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八方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難認被告八方公司亦應就被告乙○○執行承攬事項侵害沈士育之財產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八方公司並非營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調卷第39至4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應依營造業法負責等等,並無可採;另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負擔4分之1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此部分只是陳述其認為應負擔責任比例之意見而已,非屬就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亦有過失一節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故本院自無須受其上開陳述之拘束,附為敘明。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4,795元,其中工資2萬2,994元、烤漆費用3萬元、零件費用3萬1,80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9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6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萬8,741元(計算式:15,747+22,994+30,000=68,741)。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沈士育亦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亦應就系爭事故負責等等,經查,關於沈士育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並不當然即認此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沈士育駕駛系爭保車雖為路邊違規停車,但通常有此行為,亦不當然即生遭掉落磁磚毀損之結果,是本件自難僅以沈士育有違規停車之情,即認沈士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乙○○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萬4,79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萬8,74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6萬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乙○○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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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01×0.369=11,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01-11,735=20,066
第2年折舊值 20,066×0.369×(7/12)=4,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66-4,319=15,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