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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林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公司)係法人,必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陳冠霖為被告亞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然陳冠霖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無從代表被告亞帝公司為訴訟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亞帝公司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亞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