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姜念平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351元,然其中43,0
47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3
,047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174 元,加計鈑金及烤漆11,4
71元、工資6,833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5,478
元。又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代位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
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835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