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詎被告未按時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3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被告須扶養子女及父親,部分薪資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無法正常過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應屬債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關,被告所辯為執行法院審理範疇,非實體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當難據以駁回原告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1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