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胡偉恩(原名:胡晉榮)
住○○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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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