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徐郁凱
被 告 張秉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攝記攝影棚咖啡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25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合作經營攝記攝影棚咖啡。嗣原告於113年1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0萬元,然迄今僅返還3,000元,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