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馬騰兼馬端陽即馬海龍之繼承人
馬崇倫即馬端陽即馬海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馬騰」記載,應更正為「馬騰兼馬端陽即馬海龍之繼承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記載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載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利息
附表一: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