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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洪宗延即禾樂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7萬584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