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勻靚即陳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8元,及其中19,239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前之利息、違約金為81,85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102,0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73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