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弘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現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在新北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口,係屬本院轄區範圍,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起訴,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係指兩造間依契約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起訴而言,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地向本院起訴,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關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係指兩造間關於小額訴訟因契約涉訟所為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排除同法第12條、第24條之適用而言。本件訴訟屬小額訴訟事件,原告雖為法人,惟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因契約涉訟,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以其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及前來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