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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鄭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車牌000-30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劉秀梅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5,355元(含板工4,022元、噴工9,983元、零件1,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被告小客車行駛在開元路內側車道,因前方有左轉車輛,我打右轉方向燈想切換到外側車道直行,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應可清楚看見被告小客車緩慢駛往外側車道,惟系爭小客車通過被告小客車時,未保持二車足夠間距,導致後車即系爭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撞擊前車即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劉秀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劉秀梅下車查看後就逕行駕車逃逸,被告報警並待警方前來。如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修復項目是否有必要,仍有疑義,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下午6時25分,駕駛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開元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內側車道前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車去路,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劉秀梅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調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卷第49-75頁)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因前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
  ①前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森(14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前-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分5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林森路三段之三岔路口內時,系爭小客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左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車頭向右偏斜續緩慢前行,系爭小客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後,系爭小客車依序向前行,於影片時間12秒時,被告小客車消失在畫面中,系爭小客車繼續前行通過該三岔路口,於影片時間17秒時,系爭小客車停下,此時系爭小客車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汽車,機車陸續從系爭小客車右側通過,於影片時間43秒時,系爭小客車繼續前行。
  ②後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森(17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後-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分17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於影片時間17秒時,被告小客車開始出現系爭小客車左後方,系爭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影片時間19秒時,被告小客車全車身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小客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微微向前行後停下,系爭小客車亦停下,於影片時間47秒時,被告下車,系爭小客車移動前行。
 ⒉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看出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原同向行駛在開元路由西向東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因行向車道前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打右轉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時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車輛持續前行而來,卻仍以緩慢車速持續向右偏移欲進入外側車道,而系爭小客車則依其行進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於通過被告小客車時,被告小客車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仍持續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系爭小客車前車身雖安全通過被告小客車,惟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與持續駛入外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由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逕行駛入系爭小客車直行之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駕駛行為自屬上開條文規定之「變換車道」甚明,依上開法規其在道路上自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調卷第6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前開規定,未先禮讓直行在右側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且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入外側車道,而與直行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是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係後車,可以看到前車即被告向右變換車道,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小客車足夠車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應負全部失責任云云,惟查,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原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乃因變換車道之車輛相較於直行車而言,屬非常態之行駛方式,因而變換車道所生之風險,應由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負注意義務,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變換時,注意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此等注意義務,不能轉嫁由直行車之駕駛人承擔,蓋交通秩序應建立在用路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方能運作,殊無要求駕駛人對於任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均負注意義務之理,而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屬直行車輛,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以系爭小客車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小客車變換車道,並無優先路權,況系爭小客車前車身已通過被告小客車,然因被告小客車未禮讓系爭小客車完全通過,即持續變換車道,致尚未通過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與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是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足夠車距,導致後車撞前車,應負全部分過失責任,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5,355元,其中零件費13,50元、板工4,022元、噴工9,9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5、21-23頁),觀諸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包含輪圈蓋、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拆裝、後保險桿拆裝、左後車門5~6×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防鏽處理時間、左後葉子板4×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左後車門板噴塗時間(補修1/1)、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2片)、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外傷修補;單色);使用烤漆防;左後車門內飾板拆裝、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左後車門外水切條拆裝、輪圈蓋、耗材費,對照系爭小客車當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輪框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調卷第57-60頁),上述維修之項目應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項目,且系爭小客車既已受損,即有鈑金、烤漆必要,因此,防鏽處理、噴塗時間、銀粉漆及二層珍珠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耗材費等亦為正常支出,並無不當,堪認原告支付15,355元確為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位修復所需之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輛僅左後葉子板受損,其他部分維修項目為必要云云,要無足取。
  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9頁),算至111年10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5+1)=22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225)×1/5×3=6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0-675=675】,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噴工9,983元、板工4,022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4,680元(計算式:675元+9,983元+4,022元=14,680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車修車費15,355元,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14,68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4,68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4,68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8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