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光皓
被 告 永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塽得
訴訟代理人 鍾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因車輛(車牌:000-0000)違規停放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遭被告之中北拖吊場執行拖吊作業。原告於同日20時10分接獲通知後,前往臺南市光賢街的中北拖吊場,繳納拖吊費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領回車輛。原告領回車輛後,發現車輛於行駛途中(約20時15分)儀表板引擎燈亮紅燈,並伴隨異常聲響,車輛行駛至臺南市文平路住處後,無法再次啟動,完全失去行駛功能。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往臺南汎德永寧場檢修,經檢測後,確認車輛啟動馬達(Starter Motor)受損。檢測報告顯示,損壞原因與拖吊過程高度相關,且損壞時間與拖吊行為的時間吻合,進一步證實了車輛損壞與拖吊過程中可能存在的不當操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臺南汎徳永華場的維修報價單,修復費用共計36,414元(其中零件費用30,480元)。該金額包括零件更換費、工時費及其他檢測費用,且為車輛修復至正常運行所必需的合理費用。由於被告拒絕賠償,車輛至今尚未修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6,41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檢視錄影影片後,拖吊過程並無疑慮,同型的車輛被告有很多拖吊經驗,系爭車輛損害應該與拖吊無關。在被告拖吊的經驗中,很多車輛都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為何本件會發生?之前在區公所調解後,兩造一起去車廠看車,當時是車輛已經行駛到地面,才又頂起來,車輛沒有完全損壞,可能是泛德的技師有技巧讓車輛啟動或不能啟動。當日看車覺得是線路問題,不像是東西壞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臺南泛德車輛維修報告及報價單、拖吊費用收據(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妨礙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用收據、損害照片為證,另有卷附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可參(南小字卷第67頁)。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4日拖吊作業為其所屬中北拖吊場所為,但否認該車輛受損為被告之拖吊作業所造成,並以前詞為辯。經原告請求就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原因乙節,函詢維修車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南分公司,其回覆稱:「查來函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由車主自行聯繫拖車公司拖入本公司服務廠內,經檢查後發現車輛無法發動之原因為啟動馬達本體插頭處斷裂所致,因該車輛啟動馬達相對位置之下護板有受到撞擊之受損痕跡,研判造成該損害係為外力撞撃後致啟動馬達本體插頭處斷裂」,有該公司114年6月13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4第011號函在卷可憑(南小字卷第107頁)。基此可知,依維修車廠對於系爭車輛親自接觸檢查的結果,該車輛啟動馬達本體插頭處斷裂而無法發動,研判是因為外力撞擊所導致,其作此判斷,乃是根據該車輛啟動馬達相對位置之下護板有受到撞擊的受損痕跡有以論之,顯見該車廠之判斷有其所本,應可採信。
⒉循上,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4日由被告執行拖吊後,於同日即發現有無法啟動之情形,翌日即由原告將該車輛送往上開維修車廠檢查,經測試結果顯示無法發動引擎等節,有原告提出的前揭車輛維修報告可稽,其導致的原因也如上述。而在該車輛由被告進行拖吊作業至原告發現車輛故障之間,並無證據顯示有拖吊作業以外的外力介入該車輛而發生前述故障的情形,因此,系爭車輛之發生前述故障,有極大可能是因被告之拖吊作業所造成,足認在被告的拖吊作業過程中,應有疏忽而使系爭車輛馬達相對位置的下護板有受到撞擊的情形,因此導致前揭車損的發生。依此,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損,其行為顯係損害結果發生的因素,對本件車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因本件侵權事實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用共計36,414元(其中零件費用30,480元、其他費用5,934元),有原告提出的報價單為據。另就系爭車輛損害的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保車為111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南小字卷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侵權事實發生時即113年10月24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80÷(5+1)≒5,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80-5,080)×1/5×(2+1/12)≒1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80-10,583=19,897】,加計其他費用5,934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5,831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83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侵權事實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71即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