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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則上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車輛維修費用,事故地點位於國道3號南向294公里600公尺即蘭潭隧道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836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隧道里程查詢資料可參(調字卷第49至81頁,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亦得由行為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本院闡明上情,原告陳稱:聲請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除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外,亦可便利被告應訴,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