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慶輝
被 告 黃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蘭香、康綺珍夥同被告詐欺原告,先由曾蘭香向原告謊稱高雄凹子底有塊土地被法院假扣押,急需資金解除假扣押,嗣解除假扣押後便有新臺幣(下同)28億元進帳,屆時可回饋2倍金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康綺珍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同年8月30日及10月1日,各匯款2萬元、4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嗣曾蘭香、康綺珍及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即原告之財產權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益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起至108年4、5月止,擔任康綺珍的司機,康綺珍於000年0月間因自己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故以珠寶買賣要轉帳為由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被告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簿、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全部都給康綺珍使用;被告不認識原告,否認與康綺珍一起詐欺原告,系爭帳戶都是康綺珍在使用,錢不是被告拿的,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年8月1日、同年8月30日及10月1日,各匯款2萬元、4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及收執聯為證(調字卷第17-21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4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原告主張其係遭曾蘭香與康綺珍詐欺,始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並無保有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與曾蘭香、康綺珍為同夥,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原告主張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因被告或第三人「侵害行為」而取得。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蘭香、康綺珍共同詐欺原告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為真;且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洗錢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196、11617、2553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調字卷第81-87頁),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被告之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19號,再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調字卷第93至103頁),是難認本件被告、曾蘭香、康綺珍有何詐欺、洗錢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⒉又依被告所述,伊固有交付系爭帳戶予康綺珍使用,惟康綺珍為被告之老闆,並非陌生人而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康綺珍是以珠寶買賣為由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並非可疑之原因,而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是在103年間,是時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尚未如現在這般猖獗,政府亦尚未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出借予他人使用,於此客觀情境下難認被告可預見康綺珍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之不法用途(況原告主張曾蘭香、康綺珍對其施以詐術乙節,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難謂對原告構成侵害。況原告匯入前述款項後,均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字卷第29-41頁),則系爭帳戶於原告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康綺珍支配管領下,並由康綺珍取得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抗辯伊未取得10萬元之利益、伊不知帳戶內之金錢不具備法律上原因(即原告主張此為詐欺之贓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從而,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保有1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