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蘇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2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再越過中心線撞及對向沿東門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原告所承保、黃淑芬所有並由郭家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298元、烤漆費2,370元及零件費用31,440元,維修費用總計36,10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370號卷第13-25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調解卷第43-73頁)查明,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騎乘H2N-829號機車,沿台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2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張家榛所駕駛因車流減速煞車停等之前車,再越過中心線撞及對向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工資費2,298元、烤漆費2,370元及零件費31,440元,總計36,108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見調解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7月9日,已使用1年6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2,298元、烤漆費2,370元,共計20,847元(計算式:16,179+2,298+2,370=20,847)。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調解卷第83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847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0×0.369=11,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0-11,601=19,839
第2年折舊值 19,839×0.369×(6/12)=3,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39-3,660=16,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