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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欣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59分許,洪欣昇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由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69,396元(其中鈑金及工資9,377元、零件60,01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通報完成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48號卷第17-39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71404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69頁)。綜合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洪欣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費用為69,396元(其中工資及鈑金合計9,377元及零件費用60,01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工資及鈑金合計9,377元應屬工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60,019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9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1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19÷(5+1)≒1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19-10,003) ×1/5×(14+10/12)≒50,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19-50,016=10,00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380元【計算式:10003+9377=1938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2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