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 告 顏冠綸
被 告 温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7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歸仁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何瑞平」、「李小茜」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歸仁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優仕曼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作業內部疏失,有一筆重複下訂之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4時25分許、4時2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合計89,96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歸仁郵局帳戶內,系爭款項因被告歸仁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圈存,被告並無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歸仁郵局帳戶提供予綽號「何瑞平」、「李小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歸仁郵局帳戶等情,有原告報案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可憑,經本院調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3、23912、30123號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歸仁郵局帳戶內而受有89,967元之利益,此係原告受詐欺所致,已如前述,核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不法行為,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歸仁郵局帳戶因遭通報為詐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系爭款項現仍圈存於被告歸仁郵局帳戶內,未被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華郵政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5539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查(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宗),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當有返還所受原告上開89,967元匯款利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