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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0號
原      告  許爰旌
被      告  李淳義(原名李政憲、李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錢孔急,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前,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交給訴外人張怡淳(另案審理),由張怡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網路認識原告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9時50分許轉帳6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調字第237號卷〈下稱板小調卷〉第13至2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板小調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