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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栩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3,526元(其中工資3,525元、零件48,021元、烤漆1,9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6日18時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號路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理賠金53,526元等情,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明細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87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67-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見調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費用為53,526元(其中工資3,525元、烤漆費用1,980元及零件費用48,02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其中工資及噴漆合計5,505元(計算式:3525+1980=5505),應屬工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48,021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3月25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21÷(5+1)≒8,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021-8,004)×1/5×(0+4/12)≒2,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21-2,668=45,353】。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858元【計算式:45353+5505=5085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858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58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