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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邱柏誠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徐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50元,及被告邱柏誠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被告徐家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QD-36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02月01日18時32分,李逸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159巷,被告邱柏誠駕駛MYZ-0526號機車與被告徐家俊駕駛MWD-7320號機車因駕駛不慎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全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之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奥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81,542元(零件費用54,894元、工資費用26,648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邱柏誠之抗辯:
  同意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被告邱柏誠為肇事主因,應負七
  成肇事責任,及賠償原告七成之損失。
三、被告徐家俊之抗辯:
  被告徐家俊於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縱使有過失,應該只負一至兩成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家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2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安和路一段159巷口前,向左變換車道,適被告邱柏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同向行駛在後,要超越徐家俊車時,為閃避左偏之徐家俊車,剎車後向左閃避,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李逸茗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保單、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及㈡、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號卷第55-97頁,下稱調解卷)相符,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柏誠於系爭車禍地點騎乘機車,要超越徐家俊之前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徐家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偏左行駛,致肇系爭車禍事故,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邱柏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徐家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李逸茗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定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信為真正,被告二人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共同不法損害系爭車輛,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6,648元、零件費用54,894元,總計81,542元,有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賠款明細表在卷。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111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26,648元,共計66,350元。
(四)又查,被告二人雖共同不法損害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債務人應就個人應單獨負責之事實,自負其責。查被告二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被告邱柏誠為肇事主因,被告徐家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認依被告二人過失情節,被告邱柏誠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賠償原告46,445元(計算式:66,350×70%=46,445);被告徐家俊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賠償原告19,905元(計算式:66,350×30%=19,905)。惟此為被告二人內部之分擔,被告二人對外仍對原告損失全部負連帶清償之責,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柏誠自113年1月28日起(見調解卷第107頁)、被告徐家俊自113年1月26日起(見調解第1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66,350元,及被告邱柏誠自113年1月28日起、被告徐家俊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即8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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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94×0.369×(9/12)=1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94-15,192=39,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