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燁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裕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蓁
被 告 張文誠
統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涂涵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裕仁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空軍基地內準備離開停車區域往大門方向前進時,適被告甲○○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B車),從B車左側駛來,行進速度略快,林裕仁隨即停車讓行,但被告甲○○未注意車頭距離、往右偏移,因而擦撞林裕仁駕駛之A車左側車頭,致A車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及左方後照鏡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700元(其中零件費用83,200元、工資費用47,500元)。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司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認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請求65,35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50元。
二、被告則以:由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B車依場內車道出場順序依序出場,A車由停車格進入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A車司機林裕仁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且A車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B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4,250元、工資費用10,75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林裕仁於112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在臺南市空軍基地內,與被告甲○○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B車發生擦撞,致A車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及左方後照鏡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30,700元(其中零件費用83,200元、工資費用47,500元),B車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4,250元、工資費用10,75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片、A車行車執照、興合盛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估價單、B車肇事估價單、B車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17至25、51至53頁;本院卷第80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事發地點雖位處空軍基地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基地內之行車秩序,如與道路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以茲評斷。是以,被告甲○○於空軍基地內駕駛B車,自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分4格,左上格為被告車輛內司機畫面,右上格為車前畫面(因前方車燈反光無法看清畫面),左下格為被告車輛左側(後至前)畫面,右下格為被告車輛右側(後至前)畫面。畫面一開始,被告車輛之前方、左側、右側均有被告公司之其他車輛在停等,(21:25:24~21:25:33)被告車輛緩慢往前駛至前方車輛後面停等,(21:25:33~21:25:38)右下格中之右方車輛稍微往前開後停等,(21:25:51)右下格中右前車輛之司機開門下車示意往前,被告車輛之前方車輛開始往前行駛,被告車輛緊跟著往前緩慢行駛,(21:26:07)前方車輛右側方向燈閃爍,21:26:15前方車輛開始右轉,被告車輛右側方向燈亦有閃爍,(21:26:18)左下格畫面出現前方指揮人員,被告車輛開始右轉,(21:26:26)右下格畫面出現右側指揮人員,接著出現原告車輛(車頭尚在白色實線後),被告車輛之車頭已超越白色實線,被告之前方車輛通過原告車輛前面,原告車輛從白色實線後持續緩慢往前,(21:26:30)被告車輛之前輪已超越白色虛線,原告車輛之車輪超越白色實線,車頭在白色虛線和白色實線間之車道,被告車輛持續右轉往前,原告車輛亦持續往前,(21:26:33)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與原告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接著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側與原告車輛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停止,兩車司機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甲○○駕駛B車隨前車轉彎時,訴外人林裕仁駕駛之A車亦有持續往前,被告甲○○卻未注意A車動態,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煞停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A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000年0月出廠發照,至112年10月8日受損,已使用逾4年,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83,20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6,640元(計算式:83,200元÷〈耐用年數4+1〉=16,640元),另再加計工資47,500元,共計64,14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14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如前述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訴外人林裕仁駕駛之A車並非完全靜止不動,而係在B車之前一輛遊覽車經過時即一直往前行駛,而未停讓前方車輛,亦未注意左方有B車隨後行駛過來,待林裕仁發現煞停時,B車右前車頭已轉至A車左前方導致無法閃避,是堪認林裕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林裕仁有依照指揮人員依序行駛,並停下按鳴喇叭云云,然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看到指揮人員有何指揮行為,亦無聽到喇叭聲,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審酌林裕仁與被告甲○○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林裕仁、被告甲○○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25,656元(計算式:64,140元×40%=25,656元)。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統聯公司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B車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4,250元、工資費用10,750元),被告主張抵銷乙節,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肇事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8日,已使用逾4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50元(計算式:4,250元÷〈耐用年數4年+1〉=850元),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1,600元(計算式:850+10,750=11,60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6,960元(計算式:11,600元×60%=6,960元),此即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696元(計算式:25,656-6,960=18,6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