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志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南寧街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陳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同向行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陳俊杰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術後肩關節夾擊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112年1月31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陳俊杰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86元、交通費用3,5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66,311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其無照違規駕駛致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俊杰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陳俊杰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訴外人陳俊杰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偵審卷宗、112年度南司移簡調字第1005號民事聲請卷宗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㈡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南寧街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訴外人陳俊杰所騎乘、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同向行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之系爭重型機車碰撞,並造成訴外人陳俊杰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訴外人陳俊杰行經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俊杰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陳俊杰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訴外人陳俊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而訴外人陳俊杰應負擔10分之3。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事故造成陳俊杰受有前開損害,本院審酌雙方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是以,原告所得代位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46,418元(66,311元×0.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與有過失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